仲 裁
2016年6月13日,刘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公司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其继续工作。
起 诉
再 上 诉
二审判决:公司在员工预告期未满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之前必须经过预告,并经过预告期之后,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审中均自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预告解除,但其在接到预告的第二日、在预告期未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即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关于刘某改判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刘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请,依法可予支持。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此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的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案二审判决以公司在劳动者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未满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由,在未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上述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中严格审核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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